利益说认为,违法所得是指行政相对人实施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所获得的利益。
例如,雇主违反劳动法规,支付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薪资,其与法定最低薪资的差额部分即属于因违法行为而节省成本支出的利益。如果对行为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足以使其不敢再犯,就已经达到没收违法所得的目的,相关税费的处理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但单纯的罚款无法遏制行政违法行为,反而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其三,操作和维护设备所需的人力成本。具体包括违法行为的对价或报酬,以及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财产增加,但并不包含非物质价值。在相关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结合具体案件对违法所得作出解释,形成区别于行政机关见解的利益说。违法所得推估的前提是,违法所得及其没收范围与价值认定明显困难,行政机关才可以推估认定违法所得。
所以在实际运用中,行政机关所没收的违法所得原则上应限于积极经济利益,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可以没收消极经济利益。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2款前半段明确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但由于目前本文仅侧重于不同类型的行政给付义务之整体梳理,对如何建构并运用法律关系原理未多加讨论。
(一)是否需要行政给付:划定行政给付义务的底线当面临一项可能的行政给付任务时,首先需要去判断是否给予给付,也就是说,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先行判断应当给付哪些项目或是否存在必须履行的法定给付义务。该案也是2019年重庆行政诉讼典型案例之一,法院在选择该案作为典型案例的理由说明中指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部分,事关困难群众衣食冷暖,是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的基础性制度。如考察救助类给付,更应观察是否切实解决了公民的生活困难或减除了贫困。是否需要给付便是道义、法定或协议之间的一种最初判断,也正是在这层意义上,行政给付义务关乎分配正义等价值目标。
[5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586页。[34]综上,在现代法治社会,基于法定职责的给付义务为多数。
[22]参见杨飞:《社会保险权的规范建构》,载《社会法评论》(第5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9页。[23]参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行终9号行政判决书。如,在李兆安诉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确认保障性住房分配资格案中,法院重点审查了上诉人的家庭收入,认为已超过当地规定的限额标准。[71]在这种机会均等未实现之前,会更多转向以形式平等为表现的均等化。
作为一种事实认定,法律拘束原则上以资格为核心内容,包括准入和退出两部分,是一种羁束行政行为,需严格受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限制。第四类:弥合特定牺牲的补偿类给付则更为关注社会共同体的风险共担,涉及资源分配均衡性等因素考虑,尤其需要关注那些因公共利益特别牺牲的群体是否应纳入相应补偿范围。由于其实现过程多以协议展开,对其目的的调整以及整体架构可归属于公法,协议部分可纳入行政协议的调整范围并加入一定的私法调整方式。法定给付义务常依赖于事先确定的资格条件,但至于法定和约定给付义务孰重孰轻很难确定,二者时常交织在一起。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行申7109号行政裁定书。他的论述也常被视为论证福利权等积极权利的重要理论基础。
当然,基本生活的实质内容仍依赖于国家的政治经济环境。原因在于给付对象往往是特定群体,利益影响范围广泛。
面对全球化、老龄化等国际和国内挑战,行政给付义务的承担和履行均需在必要法治框架之内。通过这些典型案例的梳理,可将行政给付义务分为法定职责、协议和道义三种类型,并以此为基础架构相应的内在与外在法律拘束框架。这意味着诸如医保协议在内的此类多主体协议属性或仍待后续相关立法进一步明确。这种区分并非简单地两端截开,而是在针对具体问题的探究中,将二者置于同一个给付义务履行过程中加以思考。适用于侵害行政中的相应法律原理尽管在给付行政中有所压缩,但并不意味着给付可恣意而为。如,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行政法学理论架构需要朝向以法律关系为中心的调整机制发展。
具体来看,可分为四类:第一类:作为一种涉及公民生存权的受益行政,救助类给付应限缩行政机关裁量权,进而公法拘束程度最强,其中设定何种资格标准和依据是基础,实践中往往存在绵密的规范依据。[74]行政给付领域便符合这一特点,给付义务涉及诸多利益主体,引入法律关系理论并辅之以行政行为理论,有助于勾勒其中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考虑到作为学术范畴的行政给付与作为案由的行政给付范围并不一致,本文检索案例范围集中于前者,即实质意义上的行政给付,聚焦于以各种给付项目为标题的案例。所以,我们会在各种法律规范中发现基本二字,如基本公共服务、基本医疗保险等用语,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财力等来确定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在政府可能提供的范围内,向民众提供最基本的与民生息息相关的公共服务。
[7]借助类型化形成不同的法律规则组合是本文研究的理论出发点,即旨在提供一个中国语境下的行政给付义务类型化之整体法律拘束框架。爱人是有条件的义务,尊重人的权利则是神圣而绝对的义务。
因此,有学者提出了共通法的概念,认为公法、私法对立并非本质而系技术上的区分,应解除这种价值对立,寻求国家共同体所负担的给付义务。[57]参见《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2021年版)》(发改社会〔2021〕443号),2021年03月30日发布。2.附对价的预防型社会保险待遇给付义务预防型社会保险待遇给付义务是社会保险待遇实现的最后一步,意味着对符合条件的被保险人,需及时、足额地支付社会保险金。[2]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7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231页。
当下,涉及五保户供养协议[36]的行政案件不多,更多涉及供养等关系,在裁判中会被归入民事案件来加以审查。裁判过程生动展现了行政相对人的给付诉求以及法院对法规范中给付义务的理解和判断,因此,本文拟选择司法裁判中的相关案例作为例证。
从其手段来看,需要依赖不同类型确定公私法的调整密度。道义即道德与正义,道义关乎责任。
而基于道义的给付义务则会转化为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而受到法律拘束。[24]参见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行初103号行政判决书。
对于医保服务协议,只是在个别案例中,有法院明确指出,该类合同是出于国家政策对医保定点管理的行政合同,具有行政管理的属性。行政给付义务的外在法律拘束则更应强调以实体权益的实现来整合行政给付义务目标,结合行政给付义务的不同类型,设定公私法调整密度有所差异的具体法律规则。[35]基于协议的给付义务已越来越多地替代了基于法定职责的给付义务。可以发现,公法、私法的调整密度从救助类给付到扶助类给付已开始出现变化,即使是基于法定职责的给付义务中也出现了协议方式。
[70]如均等是在承认城乡差异等基础之上的平等,更为关注机会均等。[58]《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意见》(医保发〔2021〕5号),2021年1月19日发布。
[21]这也意味着发展到当下,救助类行政给付也开始强调如何扶助公民,以期帮助他们重获返回社会的能力,强调自我救助而非单纯的国家救助。这也使得道义基础的行政给付义务是我国国家性质所导致的自然结果,如共同富裕的本质内涵正是建立在消除贫困基础之上的,也是以道义为基础的行政给付义务存在的基础和现实诱因。
即便不能清晰明确地识别其中的行政行为,但仍可相对厘清民事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二、行政给付义务的三种类型法学中所称类型是一种类思维的方法论原则。